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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0號
原      告  曾芳嬿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旻燕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為要保人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約),原告因已符合保險事故,依系爭保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述等語。經查,依系爭保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系爭保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