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50號
原 告 曾芳嬿
複 代 理人 周旻燕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為
要保人與
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約),原告因已符合保險事故,
乃依系爭保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述等語。
經查,依系爭保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系爭保約所生之訴訟,
兩造已合意由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
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