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61號
原 告 陳振輝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伊父親訴外人陳志隆與
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IPA號之
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約),伊為
受益人,陳志隆於保險
期間內發生死亡之
保險事故,
爰依系爭保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經查,依系爭保約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就本件系爭保約所生之訴訟,
兩造已合意由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
要保人陳志隆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鄉,此參原告起訴時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應由合意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