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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4號
原      告  李正偉  
            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袁子謙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5年8月24日前,依本院檢附之附件辯論意旨狀格式,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