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66號
原 告 戴瑞華
戴明浪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正本件原告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戴瑞治之生前為
要保人與被告公司間訂立之保單甲、乙、丙、丁(
系爭保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保價金,然而被繼承人戴瑞治之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戴明漢,且無其餘已歿之兄弟戴文川、戴明由、戴明源、戴明帝、戴汛庸、戴明贊等人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紀錄,是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及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價金,則保價金返還
請求權即屬全體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
補正,自有命原告
補正之必要,
爰裁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應補正事項:
原告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添具
繕本;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或
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