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瑞華
戴明浪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戴明漢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戴明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即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戴瑞治生前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年金保險契約,而戴瑞治於年金給付開始前即死亡,被告依約應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
系爭保價金)返還與要保人之繼承人,系爭保價金應由戴瑞治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聲請人即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價金,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等語。
三、
經查,被
繼承人戴瑞治於113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
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及相對人戴明漢為繼承人,有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堪認屬實。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
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當應准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