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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徐淑鳳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夏成為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啓新,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李夏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李夏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