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徐淑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
本件應由李夏成為
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啓新,
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李夏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李夏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