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
原 告 黃瑞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訴外人鄭戊妹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
系爭意外險)。鄭戊妹於103年1月20日車禍,致隔日發生右中腦動脈梗塞性中風之第1級失能,被告應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57,552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103年1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10%加付利息。
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及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57,552元並加付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外險之有效
期間至遲於104年4月15日即已屆滿,被保險人鄭戊妹於112年11月4日身故時,並無任何有效保險契約存續,伊無給付義務。且鄭戊妹過去有高血壓病史,其於103年1月21日就醫診斷之右中腦動脈梗塞性中風並
非意外所致。原告為系爭意外險之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更非殘廢保險金之
受益人,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況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時,已於理賠申請書載明被保險人103年1月20日之車禍事故及隔日之跌倒事故,並勾選事故為「意外」,其早已知悉鄭戊妹之事故,卻直至114年7月始提出爭議,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
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
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
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
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以
鄭戊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意外險,及鄭戊妹於103年1月20日車禍、隔日發生右中腦動脈梗塞性中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被告提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可佐,足資認定。則原告主張:鄭戊妹因103年1月20日車禍之意外事故致右中腦動脈梗塞性中風,符合系爭意外險契約第7條保險金給付標準等情,縱使可採,依上說明,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月21日起算,經2年不行使,即罹於消滅時效。且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不因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請求權利之存在而有影響,原告稱其於112年11月4日始知悉鄭戊妹因103年1月20日車禍導致中風,
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1月4日起算
云云,並非可採。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103年1月21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1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外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57,552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