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安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黎氏青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向原告投保居家綜合保險-甲式保險,約定系爭建築物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止之保險
期間内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系爭建築物於112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因菸蒂起火延燒致受有損失(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黎氏青申請理賠,原告依威信
公證有限公司評估核算賠付新臺幣(下同)679,532元。系爭火災事故係向黎氏青承租系爭建築物之被告疏未確實熄滅菸蒂所造成,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及其與黎氏青間之
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責任依約賠付黎氏青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黎氏青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5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居家綜合保險-甲式保險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居家綜合保險理算總表及所附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估價單、住宅租賃契約書、損失照片、經黎氏青簽章之接受書、火險賠款計算書、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經判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物品罪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5日函附之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7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