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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74號
原      告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35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院卷第25、38頁),其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