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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CLEARW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LEARW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為外國公司,並以OLIVER CHRISTOPHER LEONARD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本院卷第53至60頁),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致無從認定上開公司確係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基此,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