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CLEARW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LEARW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為外國公司,並以OLIVER CHRISTOPHER LEONARD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等情,
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本院卷第53至60頁),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致無從認定
上開公司確係均依外國
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基此,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
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