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宥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相 對 人 許宸恩
法定代理人 許玲曄
一、
本件應由矢持健一郎為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
相對人許宸恩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松延洋介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矢持健一郎為松延洋介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
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伊父許信賢於生前由後者之雇主,以許信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其後,許信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森林巷大排水溝內意外溺斃身亡,而發生保險事故,因許信賢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險金即為許信賢之遺產,而由許信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時,均遭拒絕,
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身故保險金(含法定
遲延利息)予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與相對人。然相對人年僅8歲,其法定代理人拒絕同意為
本案之原告,是相對人同為原告
顯有事實上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四、經查:
㈠許信賢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以及相對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7頁)。本件據原告上開主張,乃係依保險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300萬元本息,
核屬許信賢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
首揭說明,原告行使此等債權之
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應由原告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院前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伊與相對人因許信賢突然離世,心理創傷,難以撫平,且原告前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及
侵占告訴,現仍在偵查中,是經審慎考量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惟原告主張
前揭保險金債權,既屬許信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除被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衝突外,其餘繼承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許信賢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是否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中,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遽謂相對人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並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應屬有據,當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