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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優福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051922KCY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5日12時至112年8月15日12時止(下稱系爭111年強制險),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嘉慶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邱錫輝身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即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經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停保期間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公司怠於通知原告續保強制險,系爭事故發生在屆滿30日內,且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重新投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辦法(下稱強制險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強制險之保險期間追溯自系爭111年強制險期間屆滿時,被告仍應依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111年強制險之保險期間至112年8月15日12時止,被告已分別於112年7月5日寄發續保通知至原告投保時留存之通訊地址,又再分別於112年8月25日及112年9月8日重新寄送投保通知,依強制險作業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已完成強保法第15條之通知義務,而毋庸論原告是否已收受。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2日重新投保強制險之保險期間應溯及至112年8月15日起算,被告並應就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名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051922KCY0000000),系爭111年強制險之保險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有原告續保收執聯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認定。
 ㈡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強保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後30日內,至少再為2次重新投保之通知;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保險人應保留第1項及第2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6個月,以備查詢;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1項及第2項之通知,
  強制險作業辦法第3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依前述強制險作業辦法第3條第4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續保通知之寄送存根,保險人僅負保留責任6個月,於該段期間經過後,依法保險人並無保存續保通知存根之義務。而此規定係立法者綜合考量保險實務之運作及被保險人之利益等而制定出6個月之期間,本件被告亦陳明:被告公司辦理強制險續保通知每個月動輒數萬件以上,無可能將續保通知保存數年之久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系爭111年強制險到期日為112年8月15日,依法應於屆滿30日前通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重新投保強制險,而於113年10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超過被告依法所規定之保留期間甚久,被告已無保留通知存根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強保法第46條規定: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15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強制險作業辦法,即係依強保法第46條規定而訂定(見該辦法第1條)。而強制險作業辦法第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續保寄送之通知存根保留期間為6個月。是法律既已規定寄送證明之保存期間為6個月,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書之意旨,超過6個月後自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本無從以被告現未能提出寄送之通知存根之證明,而認為被告未依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原告續保強制險,而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為續保通知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㈣況且,被告抗辯其依保險運作之慣例以平信方式,將強制險續保通知寄送至原告投保時所留地址,亦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5日之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被告當日有交寄24772件明信片)(本院卷第65頁)為證。而保險公司之續保通知係由保險公司定期以電腦留存資料整批進行作業,而原告亦未有何主張被告系統所留存原告之地址有何不正確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已依法寄送通知,實屬有據。而依上開強制險作業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完成續保通知。
 ㈤據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為續保通知,其於112年9月12日重新投保,保險期間應追溯自系爭111年強制險屆滿即112年8月15日時起算,即屬無據。其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7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之保險金2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