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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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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楨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石永卉律師
被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蔡庭熏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含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原告已於115年8月24日以民事陳報(三)狀聲請按原告各自之聲明分別計算裁判費(見本院卷五第101-10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按原告之意願,獨立計算各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起訴時聲明」欄所示,雖各據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係以合併計算6名原告請求金額之總額即新臺幣(下同)160,000,000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372,500元後,再自行拆算、分別繳納,已然與原告請求各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意願不符,且原告漏未合併計算其等併為請求自114年3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以160,000,000元計算,利息總額為3,945,205元),是其等原各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已有不足,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又原告於115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如附表1「追加後聲明」欄所示,依法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意願,各按其等追加後之聲明,重新核定每位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核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原告起訴時分別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後,原告各尚應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含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收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8,317,024元(含起訴前利息2,367,123元)
2,822,564元
823,500元
1,999,064元
2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079,256元(含起訴前利息591,781元)
796,804元
205,875元
590,929元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2,247,553元(含起訴前利息335,068)
490,300元
123,525元
366,775元
4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636,986元(含起訴前利息276,164元)
388,132元
96,075元
292,057元
5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9,026,418元(含起訴前利息197,260元)
285,964元
68,625元
217,339元
6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3,221,135元(含起訴前利息157,808)
234,924元
54,900元
180,024元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起訴時聲明
追加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4,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4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4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1至6項聲明之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45,949,901元,及其中96,000,000元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9,949,901元自本書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6,487,475元,及其中24,000,000元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487,475元自本書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1,892,485元,及其中14,400,000元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492,485元自本書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360,822元,及其中11,200,000元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60,822元自本書狀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8,829,158元,及其中8,000,000元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29,158元自本書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063,327元,及其中6,400,000元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663,327元自本書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上開第1至6項聲明之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