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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文宗即宏展興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對被告范文宗即宏展興業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21日已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