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86號
原 告 白永嘉
楊彩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白永嘉(原名白健佑)與原告楊彩霞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TR0000000及AGG0000000。三商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為借名登記,借名
要保人為原告楊彩霞並變更要保人為楊彩霞。」,
備位聲明請求「
上開保險契約無效,原保險價金價金應返還原告楊彩霞。」,足認本件係因上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3契約)涉訟。又查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陳報狀之內容及所附之保險契約條款,保單編號ATR0000000為該公司「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編號AGG0000000為該公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67頁),而依該2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分別於第27條、第37條約定管轄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66頁)。再查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函送之保險契約明細表所記載,保單編號000000000000為「十五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而本院依職權自三商美邦人壽之公司網站下載之「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契約(樣本,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32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足認系爭3契約均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保護要保人而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次查,系爭3契約之要保人均為原告白永嘉(原名白健佑,見本院卷第45、55、37頁要保書),而原告白永嘉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1樓之1」,除據原告白永嘉記載於
起訴狀,亦經本院調取原告白永嘉之戶籍個人資料查核無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限
閱卷),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3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白永嘉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