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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90號
原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鄭安雄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保險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附件所示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兩造就附件所示事項,於附件所指定日期前具狀併提出相關證據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原告應於115年9月4日前具狀,提出凱米颱風後施作菱形網式圍籬的相關單據(包含但不限於:發包之工程契約、報價單、採購材料之單據、工人/點工出工紀錄與付款紀錄等),並計算說明施作該菱形網式圍籬的費用總金額為何。
二、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前開書狀後2週內具狀陳明對於原告前開書狀所提出單據證據之意見,以及陳明是否爭執仍原告主張系爭圍籬「雖可修復,但必須重新施作,且原告因採成本較高之方式修復,因此修復之費用超過原本工作在毀損前之實際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