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96號
原 告 包敬琳
包睿云
包洺睿
共 同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附表所示A1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137,171元,合計共4,137,17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附表所示B3契約第12條,提起附表聲明第二項所示確認B1至B3契約保險費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豁免給付之
確認之訴,
堪認本件原告係依A1契約、B1至B3契約為請求。又
觀諸A1、B1契約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均約明:「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102、113、130頁),足見上開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㈡、參以A1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見本院卷第54頁),本件A1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包敬琳、訴外人黃奕欣,有A1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奕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以黃奕欣之法定
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參本院卷第147頁),
堪認其
請求權係源自於被繼承人黃奕欣及A1契約,上開A1契約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拘束原告,此與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係因與
債權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單純受讓債權,自始未與
債務人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迥異。
是以,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A1契約第25條合意管轄約定之「要保人包敬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再依B3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
翌日起,本公司除按日數比例退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之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外,並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129頁),B3契約第2條第1款復約明,本附約
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本件B1主契約之要保人為黃奕欣,有該等契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原告依B3契約第12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係以被保險人黃奕欣有失能情形且已死亡,其以繼承人身分繼受B1至B3契約(參本院卷第149頁),提起附表聲明第二項所示確認之訴,自應適用B1契約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之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故
兩造合意由「要保人黃奕欣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基上,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依A1契約第25條、B1契約第25條、B2、B3契約第23條,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分別合意由「要保人包敬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要保人黃奕欣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包敬琳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黃奕欣死亡時之戶籍地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個資卷),則本件自應由包敬琳、黃奕欣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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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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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 確認B1、B2、B3契約之保險費,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豁免給付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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