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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崇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