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崇冽
代 表 人 李啓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