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觀諸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保險法第16條等規定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羅子超,為民國107年3月入職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新莊廠之品保工程師,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下稱
系爭團保,含「國泰人壽安保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惟因原審認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華新麗華公司,與保險法第16條關於人身保險
保險利益之
強制規定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應認定為羅子超。又羅子超於製作
遺囑完畢時,
其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之行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將其未及請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之保險金,給付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5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具狀陳述:系爭附約已約定明確,上訴人以違背保險法第16條為由提起上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不許提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按保險法
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
民法第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
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
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
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
險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則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
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
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請求之羅子超未及請領之住院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7頁,下合稱系爭保險金),系爭附約第20條第3項、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本附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
適用民事繼承編相關規定。」,有系爭附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故已指定以羅子超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羅文滿為受益人,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與羅文滿各得保險金之2分之1,
上開保險金既約定羅子超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是不得作為羅子超之遺產,上訴人提出所謂羅子超之
代筆遺囑核與本件爭執已無關聯等情,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保險法第16條為由上訴,並提出團體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未填載日期,亦無被上訴人受理簽章,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保單並無變更受益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2頁),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羅文滿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無違誤。故系爭保險金應由上訴人與羅文滿各取得4萬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唯一權利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萬75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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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5/10-111/5/22A段住院共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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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5/23-111/6/16B段住院共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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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訴人對於A、B段住院,應受領之保險金總計僅為47500元(即A段住院16250+B段住院31250=47500),卻受領62500元,當已溢領15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