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山明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保險契約以
要保人住所地為
合意管轄法院,且載明要保人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應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又兩造間保險契約未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定地及履行地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屬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華南產物團體癌症健康保險第22條、華南產物團體住院日額醫療保險第24條、華南產物團體住院醫療保險第30條均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北保險簡卷第71、79、87頁),而
上開契約定義之要保人均為要保單位(北保險簡卷第67、73、81頁)。另
觀諸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要保書(保單號碼1402字第11MM000007號)上要保人(要保單位)欄位登載為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該協會設址在臺北市中正區(北保險簡卷第62頁),為本院管轄區域,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
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