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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蕙筠  

相  對  人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消費借貸事件已合意管轄由本院為之,有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稽,足見本院為本案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是本院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辦貸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並約定由相對人王蕙筠及許譽曨(原名王俊翔,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詎家苙公司自撥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71萬4249元暨利息未清償,經多次聯絡相對人,皆表示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按期還款,可證相對人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已嚴重下降,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請求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1萬42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家苙公司目前尚積欠其本金71萬424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王蕙筠、許譽曨擔任家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總貸款約定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歷史指數表、帳務資料在卷為證,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再查家苙公司於113年10月間起即未再繳還約定本息,並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無著,且王蕙筠、許譽曨個人部分亦均有積累之信用卡債款全額未繳紀錄等情,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附卷可查,堪信綜合判斷相對人之信用狀況,渠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經聲請人催討未果,在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相對人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即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