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423,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69,6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69,61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邀同相對人韋建華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24年6月20日止,並於109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陸續向聲請人申請撥款6筆,
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269,618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同年2月24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經相對人簽收,
嗣後皆未還款,主觀上顯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故意;且相對人北門公司、韋建華遭
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追償16,312,738元,資力不足顯清償債務,且受他債權人追償,為免相對人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69,61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北門公司邀同相對人韋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69,6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
本案訴訟(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
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使本院相信大致如此。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北門公司、韋建華經催告後仍拒絕還款,且遭其他債權人兆豐銀行追償16,312,738元,資力顯不足清償債務等節,業據提出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書影本、北門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北門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相對人韋建華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相對人北門公司及韋建華已遭他債權人兆豐銀行追償16,312,738元,並取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得為
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北門公司及韋建華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金額已逾相對人北門公司之資本總額,且相對人北門公司及韋建華尚積欠聲請人
本件債務,經催告後仍拒絕還款,
堪認相對人北門公司、韋建華之財務應有困窘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上開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