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經查,本件為
聲請人起訴前聲請之假處分,且請求假處分之
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
上開支票經聲請人自陳為
相對人所收受,故該等支票之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
非屬本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