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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相  對  人  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嘉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為聲請人起訴前聲請之假處分,且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上開支票經聲請人自陳為相對人所收受,故該等支票之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鑽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8 月2 日
80萬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