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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和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華  
相  對  人  
債務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起口頭成立經銷合約,雙方以經銷合約書記載內容來履行契約,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預先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聲請人每月以Line向相對人下訂單,相對人出貨給聲請人,相對人再從預先收取之支票逐月沖抵貨款。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二份經銷合約,簽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聲請人因此簽發支票22紙交付相對人,之前均正常履約,料,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發出聲明書,無預警單方面宣告暫停所有出貨至114年4月18日,且其公司員工全部進入休假狀態,而有不正常跡象。相對人於114年4月20日又發出聲明書,持續宣告暫停出貨至114年5月2日。聲請人提出終止經銷合約,並返還預收之擔保支票,相對人均諸多推託至今仍不願返還。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4月23日亦對相對人發出律師函請其退回支票,為免日後糾紛,確保權益,如附表支票13紙任其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請求及轉讓第三人,以保權益;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分。
二、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及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銷售光學鏡片合約,而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3紙作為預付款,詎因無法供貨而有糾紛等情,有經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對帳單、聲明書、律師函為證,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衡情若相對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3紙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聲請人恐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縱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使聲請人無法取回附表所示支票13紙而受有重大損害,應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附表所示支票13紙向聲請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故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屆期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即以不能即時取得票款之遲延利息為其所受損害,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該支票票面金額按法定遲延利率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之利息為計算。準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2年10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受假處分效力存續拘束之期間,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提示附表所示支票13紙可能所受有之損害為356,580元【計算式:252萬×5%×(2+10/12 )=356,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提供元為擔保,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1 項、第532 條、第533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