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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高鵬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  賴志豪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文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高鵬資訊有限公司、賴志豪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高鵬資訊有限公司、賴志豪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高鵬資訊有限公司、賴志豪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高鵬資訊有限公司、賴志豪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鵬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高鵬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邀同相對人賴志豪、林文錡(以下均逕稱其名,與高鵬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相對人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司於114年3月6日抵銷高鵬公司於伊公司存款675元後,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公司向相對人電聯通知還款,相對人僅敷衍承諾會還款後置之不理;向相對人寄送催告函,有簽收但無下文。又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高鵬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退票金額為2,446,200元,今尚未解除,且因積欠503,324元所得稅未繳,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就高鵬公司對第3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高鵬公司之稅籍登記記載「非營業中」。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賴志豪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借款已分別轉列催收、呆帳,信用卡亦有多家銀行轉列呆帳,同時有多起經其他債權人提起支付命令要求清償債務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准予拍賣之情形,綜合前揭清況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高鵬公司邀同賴志豪、林文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0,000元,相對人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聲請人共計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高鵬公司及賴志豪部分:聲請人主張高鵬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戶迄今,退票金額為2,446,200元,且因積欠503,324元所得稅未繳,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就高鵬公司對第3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又高鵬公司之稅籍登記記載「非營業中」等情,業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2月24日新北執禮114稅專00000000字第1140145111A號執行命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53頁)。觀諸上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記載,至114年4月2日止,高鵬公司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有未清償註記總額2,446,200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聲請人主張賴志豪於陽信商銀及星展銀行之借款已分別轉列催收、呆帳,信用卡亦有多家銀行轉列催收、呆帳等節,亦有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此外,高鵬公司、賴志豪尚有因積欠債務,經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見高鵬公司及賴志豪現票信及債信狀況均不佳,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於高鵬公司、賴志豪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高鵬公司、賴志豪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林文錡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催告函、回執及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第79至95頁),惟依前揭聯徵中心資料,林文錡之借款並無逾期未繳情事,其持用之信用卡亦正常使用中,故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僅釋明其曾向林文錡催款未果,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對林文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高鵬公司、賴志豪部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故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知高鵬公司、賴志豪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其餘假扣押之聲請(即林文錡部分),因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