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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坤  


相  對  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8號,下稱本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傑本尼氏有限公司(下稱傑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相對人鄭孟坤、楊柳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傑本公司現仍積欠伊60萬3,26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傑本公司就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相對人仍置至不理,且傑本公司已存在多起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形,復於112年8月25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向第三人玉山銀行所為借款亦經轉為催收款項;鄭孟坤、楊柳明則對外積欠共計5,754萬元之債務,其等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亦均遭列為呆帳;又楊柳明為負責人之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向兆豐銀行所為借款亦有未時繳納之情,並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綜上觀之,足認相對人現財務狀況均有不佳,而有債信動搖陷於無資力之情,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並願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傑本公司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鄭孟坤、楊柳明則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傑本公司因未依約償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60萬3,267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13至7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所述上開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信封封面影本、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在卷可查(見全字卷第75至13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傑本公司財務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可合理推論其恐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又鄭孟坤、楊柳明之債務狀況已然惡化而無法繳納信用卡之款項,及償還其等所積欠之債務,且其等均為傑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今亦未能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之,所請尚無不合。酌定如主文第1項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