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廖偉榮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仟柒佰元($709,700)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仟柒佰元($709,700)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曾於民國112年2月間、113年2月間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
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已呈無
資力狀態,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為保
本案將來之執行,
爰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假扣押。
二、聲請人
前揭主張,有借據、貸款增補契約、約定書、催告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註:
一、聲請人(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