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胡培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胡培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胡培榮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本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澄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邀同相對人翁以仁、胡培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貸款,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附表一所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常澄公司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其後未再依約還款,
嗣經伊催告未果,並依約抵銷存款後,常澄公司尚欠款共648萬2,966元。相對人向伊聲請週轉金貸款,因經營不善,屢次催繳均無法正常繳息還本,無資金可償還亦無任何還款計畫,以上均顯示相對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償伊之
債權,已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且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已知常澄公司已有數筆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情事,再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常澄公司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其
退票未清償之註記多達16張,金額合計998萬5,385元。另伊於常澄公司逾期還款後經電話催告均無人接聽,所寄催告函亦無人簽收,顯示常澄公司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而翁以仁、胡培榮雖有收受
上開催告信函,
惟卻不提出還款方案,亦證其等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綜上,上開均足以顯示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清償伊債權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勘認其財產已也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且本件並無任擔保品擔保伊之債權,是伊確有對相對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648萬2,96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為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常澄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翁以仁、胡培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函(114年2月10日內湖字第1148200218號、114年2月25日內湖字第1148200329號)暨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常澄公司113年11月2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未清償之票據多達16張,金額高達998萬5,385元,且相對人
另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78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9、3207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綜上可認相對人同時身負有多筆債務,且總計數額不低,而衡情倘非財務發生異常狀況之人,自無甘冒未遵期繳付借款債務,任其衍生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造成債信不良之後果,加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還款,仍遲延未予清償,足見相對人並無解決債務之意願,故可推知相對人財務應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從而,本院綜合相對人之債務與信用狀況為判斷,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非少,信用又有瑕疵,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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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算。 | |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算。 | |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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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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