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郁欽
相 對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志成
鄧宣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42萬76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如以新臺幣142萬7613元為聲請人供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益祥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邀同相對人張志成及鄧宣裕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款約定
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
按月付息,另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110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723%)浮動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嗣後因
被告繳款有困難,經雙方
合意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按月付息;到
期日延長至117年8月26日。然相對人富益祥公司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42萬7613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富益祥公司登記址,發現該址僅為設立所用,且經詢問現場人員表示均未見有人員進出,另赴原負責人即相對人張志成戶籍地實地查訪,管理員表示近一個未見有人員進出,且積欠數個月管理費未繳納,而相對人等也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之約定,前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依法
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
連帶給付前開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調閱相對人三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中相對人富益祥公司有多家金融機構借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已發生逾期1至2個月紀錄,顯見確有發生財務惡化之情事。而相對人張志成於第一銀行之借款已列報催收款項,且其所使用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自114年4月份消費款項發生全額逾期未繳情事,顯見相對人張志成對其所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已無力攤還。至於相對人鄧宣裕雖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尚屬正常攤還情形,但其除保證富益祥公司債務外,尚有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安得福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鐽鑫國際有限公司等合計高達3317萬9000元保證債務尚待清償,而其中三普公司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於114年4月18日函知於其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其應已無餘力清償
本案積欠債務。相對人名下另有
不動產及存款等資產,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責任,若不予即時聲請釣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
等情形。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意旨
可參。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富益祥公司由相對人張志成、鄧宣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現尚餘本金142萬7613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佐,可認已初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富益祥公司、張志成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富益祥公司已逾期未清償,登記址未實際經營,而相對人張志成已有他行借款報列催收,信用卡款全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登記址查核照片、聯徵資料為佐,其已釋明相對人富益祥公司無法清償借款後,現登記址亦未實際經營而有逃避債務責任之虞,相對人張志成之財務惡化,對於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無力攤還等情,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富益祥公司、張志成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初步之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此部分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鄧宣裕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鄧宣裕有多筆借款且保證債務甚多,其中部分保證債務已經通報逾期,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為佐。然依據相對人鄧宣裕之聯徵資料,其借款均正常攤還,無授信逾期或催收款項。而相對人之保證債務雖有授信逾期情形,然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當不能遽謂相對人鄧宣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鄧宣裕現存之既有財產,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富益祥公司、張志成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
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鄧宣裕部分,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