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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相  對  人  常暖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70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因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稱「釋明」,如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大概為如此,或大致為正當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於民國113年9 月4 日邀同相對人朱天來、常暖暖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向聲請人申辦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約定額度內可以「動用額度申請書」、「開發國內信用狀」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相對人科亞公司於期間內已陸續動用額度貸放共計5,813萬0,053元。相對人科亞公司自114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72萬1,1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償還。又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使用票據均已發生大量退票情事,經票據交換所分別於114年5 月30日、114年6 月6 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已達無資力狀態,且因相對人所申貸之借款性質為信用放款,為恐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常暖暖就名下資產有浪費、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危害聲請人債權請求權利,或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5 份、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6 份、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其發函催繳,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使用票據均已發生大量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分別於114年5 月30日、114年6 月6 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7至125頁),足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佐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相對人科亞公司、常暖暖、朱天來名下房地,分別於114年3月31日、114年5 月13日、114年4 月10日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其上並均設有數筆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本件系爭借款數額亦巨,光本金即已達5千餘萬元,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可認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