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常暖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706號),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惟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稱「釋明」,如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大概為如此,或大致為正當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於民國113年9 月4 日邀同相對人朱天來、常暖暖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向聲請人申辦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約定額度內可以「動用額度申請書」、「開發國內信用狀」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有效
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相對人科亞公司於期間內已陸續動用額度貸放共計5,813萬0,053元。
詎相對人科亞公司自114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72萬1,14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償還。又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使用票據均已發生大量
退票情事,經票據交換所分別於114年5 月30日、114年6 月6 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已達無資力狀態,且因相對人所申貸之借款性質為信用放款,為恐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常暖暖就名下資產有浪費、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危害聲請人債權
請求權利,或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5 份、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6 份、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其發函催繳,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使用票據均已發生大量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分別於114年5 月30日、114年6 月6 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7至125頁),足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科亞公司、朱天來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佐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所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相對人科亞公司、常暖暖、朱天來名下房地,分別於114年3月31日、114年5 月13日、114年4 月10日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其上並均設有數筆高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在,而本件系爭借款數額亦巨,光本金即已達5千餘萬元,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可認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四、據上結論,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