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游佩潔
相 對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債權人SMS Global Logistics B.V.(principal office at Leisteen 9,2132 ME Hoofddorp,The Netherlands,下稱系爭債權人)為其運送11批貨物,共積欠系爭債權人運送服務費用共計12萬5,744.96歐元(約當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迄未清償,系爭債權人於113年8月15日已將運送服務費之報酬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使前揭債權可提前清償,故於同日與相對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倘相對人可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聲請人清償300萬元,則聲請人免除相對人其餘債務,反之,相對人除仍應給付440萬元外,依約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600萬元。詎相對人嗣未遵期於113年12月31日前對聲請人清償300萬元,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仍置之未理,經聲請人查詢司法院裁判系統,始得知相對人已屢遭法院判決應向數十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足徵目前相對人之財務嚴重困難,已陷於無資力之或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之狀態,聲請人為防止日後相對人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而有不能執行債權之虞,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
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長春路郵局681、795號存證信函、第二次催告運送服務報酬給付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另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可知自113年起已有多名債權人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或請求清償借款,可見相對人已有財產信用惡化之債信問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
,應可推知相對人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從而,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非少,且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