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八德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連帶在663,1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663,10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八德力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力公司)邀同相對人呂宇晟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10年7月22日各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273,941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以及本金389,16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電聯通知、寄送催告信函,相對人仍未繳款。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呂宇晟除本行貸款轉催收外,於華南銀行信用卡已轉催收,及多家信用卡未繳,並經其他債權人提起
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亦有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之
記錄,另呂宇晟擔任負責人之打鐵健身房經媒體報導已惡性倒閉,又其名下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
不動產亦由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中,顯示相對人有資金周轉不靈、瀕臨破產狀態,相對人財力與債務相差懸殊,使聲請人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狀態,足認聲請人之債權將來恐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63,109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實體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1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予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參酌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八德力公司對聲請人有逾期未還經催收之款項外,對臺灣企銀亦有逾期未還款項,以及相對人呂宇晟於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有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情形(本院卷第61至78頁)。又相對人呂宇晟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票據記錄,名下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又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打鐵健身房倒閉等節,亦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30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3018、13527號裁定及網路新聞頁面擷圖分別在卷可查(第59、79至89頁)。可見相對人財務惡化信用貶落,且上開欠款經聲請人催告,均未獲置理,亦有催繳記錄表、催收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43至5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