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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湘盈  


相  對  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策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呂湘盈、呂宇晟(下各稱其名,與天策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天策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即未按期還款,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告未果,聲請人於同年11月7日向相對人寄送催告函,相對人接獲後皆置之不理,至今均未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清償借款或協商還款之情事,顯示相對人主觀上有斷然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抵銷相對人存款後,尚欠本金1,279,8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呂湘盈、呂宇晟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系爭聯徵資料)顯示,天策公司於聲請人銀行已轉列催收款項,另於第一商銀、華南商銀及聯邦銀行亦有逾期繳費紀錄,負債總額達16,541,000元;呂湘盈於聲請人銀行及聯邦銀行均有逾期繳費紀錄,另於中國信託商銀、連線商銀有信用貸款,負債總額達1,466,000元,並有多家信用卡消費尚未清償;呂宇晟除於聲請人銀行有逾期繳費紀錄,另於土地銀行有擔保貸款,負債總額達3,829,000元,並有多家信用卡消費尚未清償。另呂湘盈所有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不動產(地址詳卷,下稱中山區不動產),於114年1月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呂宇晟所有之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二街之不動產(地址詳卷,下稱觀音區不動產),於113年6月24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增二113年度司執字第6575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又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呂宇晟目前退票金額高達5,500,000元尚未註銷,且相對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分別遭其他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3次,目前尚欠票據本金高達36,367,000餘元等情,可見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日後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1,279,84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279,8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經核並無不符,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確有屢經催告仍未還款乙情,有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抵銷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且相對人有多家銀行逾期未繳紀錄及信用卡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顯示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另呂湘盈將其所有之中山區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與第三人、呂宇晟所有之位觀音區不動產經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呂宇晟目前退票金額高達5,500,000元尚未註銷乙節,據聲請人提出中山區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觀音區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0頁),相對人復因積欠票款等債務,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79號、114年度司票字第3578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可見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顯示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準此,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