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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施柏彥即森語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消費借貸事件已合意管轄由本院為之,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可稽,足見本院為本案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4476號),是本院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日止,還款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聲請人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息,遇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項,得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66萬35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間催告相對人請其儘速清償,然未獲置理,認相對人主觀上已有拒絕清償、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共有主從債務達1551仟元,且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皆有於114年6月起信用卡款全額未繳之狀況,台北富邦銀行更已遲延滿3個月,而施柏彥本人簽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本票滯欠票款127萬5937元,並經和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另森語咖啡館之商業登記現址亦已無正常營業。綜上客觀狀態顯示相對人信用狀況顯著下降,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且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瀕臨破產狀態,顯為無資力情形,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實有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526條規定,且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等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請求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6萬35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首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尚積欠其本金66萬35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次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間起,即以催告函方式向相對人催討無著,且相對人有多筆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循環債務,且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款逾期未還之債信狀態,又相對人尚經和潤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施柏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咖啡館營業現址確已無營業、並於114年4月24日貼出無法營業之公告等情,有聲請人催告通知函、雙掛號回執聯、聯徵中心信用紀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074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營業公告現場照片可查,堪信綜合判斷相對人之信用狀況,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經聲請人催討未果,在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相對人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即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