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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周榮順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洪稚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即聲請人周榮順與第三人周伯勳(因周伯勳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下稱周伯勳為「債務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洪稚厤則為債務人周伯勳同居逾20年之女友,債務人與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登記結婚。按聲請人年輕時一手打造台灣菸酒貿易王國即「億順興關係企業」,又以億順興關係企業之資源成立「億德興業有限公司」,是聲請人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之創瓣人唯一出資者,並委託長子即債務人周伯勳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又「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而有獲利,聲請人基於家族企業利益共享之精神,便與債務人於92年間簽立「協議書」乙份,聲請人同意贈與「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各3分之1股權予債務人與周櫻美,自己則仍保留3分之1股權並委由債務人保管之,料債務人近年心起貪念,不斷將父親即聲請人多年來辛苦積攢而得之財產均據為己有,且經聲請人多次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所代為領受之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盈餘,債務人卻都置之不理,甚至聲稱該等公司殷均為伊實際所有,拒絕給付盈餘予聲請人。
 ㈡為此,聲請人僅能依法而向本院提起給付盈餘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判定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故依上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人共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75萬5,176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餘1,875萬5,1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以上本金加計利息,截至114年6月底止已高達4,375萬餘元。聲請人近日持判決確定證明書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時,方得知債務人竟已將名下市○○○○○○○○○區0○○○○○○○○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至4樓、同巷27號4樓等5戶不動產,並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配偶贈與方式」,於113年6月24日全部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相對人洪稚厤,致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聲證8,周伯勳114年7月4日財產查詢清單),以此方式惡意減少債務人資力,當屬有害及債權。尤有甚者,經聲請人再查詢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更才發現債務人與相對人竟刻意於113年5月29日得知債務人二審敗訴判決結果後,隨即於113年6月11日登記結婚,並於幾天後之113年6月24日以成本最低且最快速之方式,將債務人名下市值上億元之5戶不動產均贈與予債務人配偶即相對人洪稚厤。是以,聲請人目前已無法執行拍賣債務人名下原持有多年之數筆不動產(聲證9 ,周伯勳112年8月21日財產查詢清單),且依債務人目前薪資或利息所得均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近4,500萬元之債權,當足見債務人與相對人間「配偶贈與」之無償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規定,債權人即聲請人將依法訴請撤銷上開配偶贈與法律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綜上所述,由債務人與相對人得知二審判決敗訴結果後,二人「火速」登記結婚並辦理「配偶贈與」全部不動產之情事,二人當屬為債務人「惡意脫產」之舉。而相對人洪稚厤目前為此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再處分不動產之狀態,且依相對人與債務人之親密關係,相對人有高度蓋然性再為債務人阻礙聲請人之追償,進而又有移轉不動產產權或設定負擔等行為。準此,倘於本案訴訟(指聲請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確定前,不准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以限制相對人就其受債務人周伯勳贈與之不動產處分權,本案日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難獲實益,故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原因與必要。又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並賜准裁定「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聲證1)、協議書(聲證2)、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聲證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聲證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聲證5)、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證6)、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證7)、債務人周伯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證8、9)、債務人周伯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證10)、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11)為憑,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債務人周伯勳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等裁判判定共應給付聲請人3,675萬5,176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餘1,875萬5,1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周伯勳就上開高額款項應對聲請人負清償責任之際而於113年6月24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原因過戶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為規避聲請人日後訴請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顯有可能即將移轉、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認相對人日後確有可能再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免日後聲請人無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對價,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再查,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房地」建物面積(含陽台)共約20坪,實價登錄鄰近物件之均價約為每坪70萬元(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記載),總價值即約為1,400萬元,而本件將來倘進行民事訴訟,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20萬元(14,000,000元×5%×6=4,200,000元),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以420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