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緯玲
相 對 人 楊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7日邀同相對人黃緯玲及楊千慧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瑞昇公司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得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0萬元整限額內向聲請人概括循環借款,雙方並約有還款方式、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詎相對人皆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1,447萬4,8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3日已發函催告相對人,
惟相對人經催告後均未清償,其等
顯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故意。且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瑞昇公司之主債務餘額合計達13億5,199萬元,其中於聲請人所屬西湖分行之借款餘額則有1億7,970萬元,又瑞昇公司名下多筆
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部分不動產甚至遭其他
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後業經執行法院為
查封登記,瑞昇公司亦於114年8月12日停止營業,足見聲請人若不聲請假扣押,瑞昇公司恐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而依據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黃緯玲之主債務餘額為2,786萬1,000元,從債務餘額則為14億1,741萬5,000元,且其名下之不動產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遭其他
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執行法院為
查封登記,又黃緯玲向聲請人申請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有5,265元及美金149.67元,可見黃緯玲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恐難償還
本件債務;再依據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楊千慧之從債務金額為13億4,653萬6,000元,而楊千慧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楊千慧向聲請人申請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有1,005元,足見楊千慧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恐難償還本件債務。故本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47萬4,88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
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倘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瑞昇公司於114年1月7日邀同黃緯玲及楊千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瑞昇公司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得於1,500萬元整限額內向聲請人概括循環借款,雙方並約有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相對人皆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1,447萬4,8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本院卷第15至16頁)、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7、29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至20、31至32頁)、進口外幣融資改貸新臺幣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卷第23、33頁)、聲請人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至27、35至37頁)為證,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瑞昇公司已因財務困難而無力繼續營運,於114年8月12日宣布停止營業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瑞昇公司停業公告(本院卷第119頁)、相關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附卷
可參,足見瑞昇公司已無法繼續透過營運活動以獲利,且瑞昇公司所有之數筆土地及建物業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已遭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等節,則有聲請人所提
上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81至118頁),可見瑞昇公司近來之財務狀況確已陷於窘迫,始未能如期清償對於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對於瑞昇公司之請求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又黃緯玲及楊千慧分別擔任瑞昇公司之董事長及特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139至140頁),是瑞昇公司既已停止營業,衡情黃緯玲及楊千慧應無法繼續自瑞昇公司處獲致
報酬或收入,再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黃緯玲所負之主債務餘額為2,786萬1,000元,從債務餘額更高達14億1,741萬5,000元,楊千慧所負之從債務餘額亦達13億4,653萬6,000元,此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5、141至146頁),是應可合理預見黃緯玲及楊千慧於面臨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下,多數債務積累結果恐已使黃緯玲及楊千慧無力清償其等本件對於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由此
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黃緯玲及楊千慧之財產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所依憑。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本件具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
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