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陳永昇
相 對 人 陳永昌
陳永富
陳永明
陳永貴
陳靜枝
李陳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屬聲請人父親陳磘所有,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永富名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遺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避免相對人或
第三人利用代繳稅款名義,辦理公同共有後隨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此舉過程僅須20天,快速可於短期內侵害聲請人繼承權益,將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聲請聲請人針對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相對人或其受讓人將系爭土地為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分割登記,
俟本案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程序確定後再行處理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
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
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
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須俟本案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程序確定後再行處理系爭土地
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縱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並未因此喪失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
假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縱經相對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聲請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聲請人更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
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
本件聲請
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