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涂明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日原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日原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日原公司)邀同相對人林嘉雄、林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日原公司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9萬3,499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後方得知相對人日原公司已辦理停業。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日原公司另積欠第三人上海銀行1,394萬3,000元,而相對人林嘉雄、林吳秀琴所負保證債務繳息狀況已顯有異常,依現有資訊難以瞭解相對人實際全部財產所得,為免相對人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為證,固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日原公司已辦理停業且另有積欠債務,惟聲請人催告未果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聯徵中心資料並無釋明何處記載可認資力不足之事實,亦無授信異常註記。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別無其他財產,縱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