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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相  對  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貳佰參拾陸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強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聲請人佳群報關有限公司,出資額各登記為聲請人實收資本額之50%。然因聲請人拓展事業之需求,遂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業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114年11月27日以雙方婚後財產即基隆市○○○街○巷○號○樓之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徵相對人近期確有以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舉債,並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則若相對人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甚或移轉、讓與等其他處分行為,確有使聲請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租金收益分配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如日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有現狀變更,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260萬0789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678萬0236元(計算式:2260萬0789元×5%×6年≒678萬0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678萬0236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5246/10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2202/100000)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全部)。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