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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相  對  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與異議人簽訂重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等3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物給異議人規劃興建大樓,異議人已依約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億元,並取得相對人簽交同額之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異議人違法終止契約,並就系爭土地另與第三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合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應返還異議人上述2.5億元外,尚應給付同額違約金。相對人於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雖撤回起訴並由異議人取回2.5億元,然至今仍未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除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外,於短短不到1個月時間已變動系爭土地狀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且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總額暴增3.12億元,另於113年12月19日處分其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出賣予美亞公司,異議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5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若認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補足,聲請裁定異議人以現金或同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2.5億元之限度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准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重建合作契約書、支票、律師函、本院民事庭通知及所附相對人民事撤回起訴狀等為證,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另與第三人美亞公司合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京城建經公司且登記予京城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總額暴增3.12億元,相對人另處分其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出賣予美亞公司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據異議人提出上市公司之美亞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0款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公告該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合建案相關事宜之重大訊息、於113年12月19日公布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購入新北市汐止區崇德段土地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尚未完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