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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聲請人與異議人即債務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1)於109年4月簽訂一投資協議書,並由債務人1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董景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債務人2),約定由相對人認購債務人發行之新股,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特別股,每股以26.66元計之,股款總計為79,980,000元。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欣璞綻』建案完工第一次總登完成並經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50%後,甲方需贖回乙方所持有50%的特別股或連帶保證人需將50%特別股全部買回。當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90%後,甲方需贖回乙方所持有剩餘50%的特別股或連帶保證人需將剩餘50%特別股全部買回。以上贖回價或買回之價格,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相對人與債務人1復109年6月簽訂一工程合約,標的為「板橋區文化段欣璞綻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即前開投資協議書所稱「欣璞綻建案」),總價為玖億參仟陸佰萬元。而相對人確實依約認購特別股,現為異議人公司股東無誤,此有債務人1提供之股東名簿可證,相對人與債務人1、2另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投資增補協議書」補充原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內容,補充內容為「(一)上開『欣璞綻』建案『完工第一次總登完成並經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50%』『當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90%後』之條件成就,雙方同意將前述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50%』之金額,具體約定為甲方清償銀行貸款信託帳戶解除後,甲方或連帶保證人應於3日 內全部贖回或買回乙方所持有全部特別股。(二)承上,甲方如違反本增補協議書約定,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投資協議書;甲方應返還乙方投資之全部股款即79,980,000元。
 ㈡相對人與債務人1、2再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投資增補協議書(二)」,再就投資増補協議書第1條第1項贖回或買回特別股付款條件修正為「(一)當『欣璞綻』建案『完工第一次總登完成並經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戸貸款金額50%』,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於3日内給付乙方新39,990,000元並自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贖回或買回乙方所持有股紛之50%。(二)『當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戸貸款金額90%後』,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於3日内給付乙方39,990,000元並自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贖回或買回乙方所持有股紛之50%。甲方如違反本増補協議書(二)之約定,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投資協議書、増補協議書(一) ;甲方應即返選乙方投資之全部股款即79,980,000元並自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且乙方得不交付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板橋區文化段欣璞綻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又投資増補協議書(二)第3條「三、本増補協議書(二)為原協議書、増補協議書(一)之補充規定,效力優先於原協議書、増補協議書(一) ;原協議書、増補協議書(一) 條款如與本増補協議書(二)之内容相牴觸者,優先適用本増補協議書(二)之約定。本増補協議書(二)未提及事項,仍從原協議書、増補協議書(一)規定辯理」,是以贖回或買回特別股約定原則應以投資增補協議書(二)內容為準。
 ㈢查欣璞綻建案於107年12月14日開工,112年3月20竣工,112年6月13日核發執照,此有112年板使字00124使用執照可稽。而使照所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1,係因該建案係於108年3月22日變更起造人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故,此有新政府建管系統查詢紀錄可證,聲證二工程合約與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執照均為「107板建字第00100號」亦可證之。參聲證六使用執照附表存根,可知欣璞綻建案已「完工第一次總登完成」。又相對人偕同債務人1逐戶與欣璞綻建案承購戶進行驗屋程序,此有房屋修繕單可證,全建案於113年11日1日點交給承購戶與債務人1,相對人於113年1 1月4日以瑞助字0000000000號函請求結算工程款與履約保證票。欣璞綻建案既已全數售出並交屋完成,衡諸一般房屋買賣程序,承購戶貸款金額撥付比例應已達50%,投資增補協議書(二)第1條第(一)項「完工第一次總登完成並經銀行撥付本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50%」條件已成就,債務人1、2應於3日內給付相對人3,999萬元。為此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至異議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2詢問欣璞綻建案工程保留款退還以及本件特別股買回事宜,然債務人2始終未正面回應具體付款時間。相對人業務副總經理謝文彥復於12月13日以line方式再次告知債務人2應於期限內給付工程款並提及本件投資款買回事宜,然仍未有結果。參投資增補協議書(二)第2條「甲方如違反本增補協議書(二)之約定,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投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甲方應即返還乙方投資之特別股即79,980,000元並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股息。…」,又利息之計算自109年4月30日暫時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應為27,993,000元(計算式:7,998萬×(5%+2.5%)×4+7,998萬×5%)(說明:109年至112年利息計算為5%以及未分派特別股股息加計2.5 %,合計7.5%利息,113年則未加計未分派股息2.5%利息),連本本金7,998萬共計為107,973,000元。聲請人其後持債務人1開立之票據至第一銀行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聲證十一) ,顯見債務人1財務狀況不佳,又除本件買回特別股爭議外,另有欣璞綻建案工程保留款89,861,774元,兩者合計幾近兩億元,債務人顯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2為債務人1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投資協議書債務人2係擔任連帶保證人非一般保證人,投資協議書第3條末段亦規定「1.前項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本件買回投資款事宜均由債務人2親自處理,在公司即債務人1財務狀況不佳不足已清償工程保留款以及本件買回特別股款項的情況下,債務人2應可明確預見其即將面臨107,973,000元之債務追討,有隱匿之高度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此謹提出如上說明以及聲證以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聲請假扣押,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董景翔其中一人或全體之財產於壹億零柒佰玖拾柒萬參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證九」函文,其中説明二 「本公司已於113年11月1日將240戶全數修繕完成,並驗屋點交予各住戶及貴公司」,亦即售出之部分點交予住戶,尚未售出之部分點交予異議人1即債務人1,則聲證九未能釋明欣璞绽建案有如相對人假扣押原聲請狀第4頁所言「欣璞绽建案既已全數售出並交屋完成」。再者,縱欣璞绽建案已交屋完成,相對人所言「衡諸一般房屋買賣秩序,承購戶貸款金撥付比例應已達50%」云云,亦屬空言泛稱,毫無根據。相對人未釋明對異議人即債務人1、2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亦即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另查,相對人於原聲請狀,對於異議人2 (即原聲請狀之債務人2)何以符合假扣押要件,僅釋明異議人2為異議人1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請求之原因),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泛稱「債務人2應可明確預見其即將面臨107,973,000元之債務追討,有隱匿之高度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综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1、2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對異議人2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怠為調查,逕謂已盡相當之釋明,自不足採。原裁定因欠缺假扣押之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廢棄。
四、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經核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相對人依其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欣璞綻工程合約、投資增補協議書、投資增補協議書(二)(見司裁全卷聲證一、二、四、五)對異議人等具有債權107,973,000元存在,該等金額全係相對人單方面主張之債權金額(見司裁全卷聲證9、10暨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第5頁自行計算之金額),自可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並為釋明。
 ㈡根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於遭相對人求償後,避不見面移往遠地,或有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