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梧桐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王依婷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3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依婷(下稱相對人)與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訂「梧桐文教教師
委任契約書」及「梧桐文教教師培訓契約書」,約定異議人提供師資培訓,相對人提供教學服務並維持教學品質,並議定
違約金條款。
詎相對人未依約備課,教學品質低落、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於114年8月31日主動傳訊息終止契約,依約應支付違約金及未完成時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萬1200元及其利息,且如
非相對人提前終止契約,未依約備課,該當違約金條款,何需向其提出「互不
求償協議」,況相對人
自承有股票質押、開槓桿,致其財務狀況走在懸崖邊緣,並意圖惡意不還款,可知相對人日後無法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師資培訓與教學等糾紛,相對人應給付培訓費用、違約金及未完成時數等共計65萬1200元等情,
業據提出
聲請人固提出梧桐文教教師委任契約書、梧桐文教教師培訓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及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均影本)為憑,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惡意無還款意圖等節,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
惟縱錄音中對話者為相對人,然細繹錄音譯文前後文義,確有債務上百萬、股票質押等字眼,但內容尚屬片斷,無法推論全貌,從而尚難逕認定相對人已財務惡化且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惡意無還款意圖等節,係相對人主觀上欲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無法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異議人
所稱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導致其支付能力顯有不足之假扣押原因。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