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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永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瑋  
代  理  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鉌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9,410元後未清償,經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在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明積欠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債務未清償而經聲請強制執行,李國明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總額2分之1,其已達無資力狀態證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且若李國明出資額遭執行後不再是相對人股東及負責人,勢必影響相對人財務及周轉。是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230萬9,4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借款債務230萬9,410元,業據提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明細為證,固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縱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不具人格同一性,其法定代理人之債務情形核與相對人無涉,自不得遽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信用狀況推認相對人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