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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芳誼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
  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未起訴,侵害
  聲請人利益甚鉅等語。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而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考,均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諸首開規定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