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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愛香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四七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裁定在案,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將其於民國90年5月14日自第三人邱福利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他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