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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7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全字第四七一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71號),本院以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全字第47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應給付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相對人,並禁止聲請人對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一切有礙相對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查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請求返還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本案訴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