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愛香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亦有
準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假處分裁定事件,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請准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裁定准許假處分,
嗣因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
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就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起訴,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所為之90年度裁全字第6947號假處分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