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36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黃愛香
上列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全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但抗告人
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則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