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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相  對  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00、50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全字第五○○、五○一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00、501號),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全字第500、50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及其輔助使用人將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0地號上103淡建字第00525號建照規劃屬於影城棟2樓以上之影廳銀幕及座椅(簡稱系爭設備),為任何拆除、毀損、搬離現址等一切變更現狀或處分之行為,並相對人及其輔助使用人應容忍聲請人及履行輔助人得進入影城以維護保養系爭設備。查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請求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請求之本案訴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