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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世璿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民國93年6月1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3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